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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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纠纷解决过程中相关公证认证问题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7/12/20 10:10:52 人气: 标签:

涉外纠纷解决过程中相关公证认证问题。

(一).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但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应提供境外当事人主体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因此,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

(三)如何认定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答:对于境外自然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法人当事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部门或者个人出具;属于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负责人出具。上述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应当履行公证及认证手续,否则没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审理中,外国当事人破产如何处理

答: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果获悉外国当事人破产,且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则由人民法院通知破产财产管理人参加诉讼。

(五)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除特殊情况外,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资料是否必须都附中文译本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七)可否对境外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答:对境外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对境外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股权进行冻结,禁止其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

(八)在涉外商事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

答: 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3)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5)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九)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答:对于申请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如果有关裁决属于《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由人民法院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有关裁决不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则审查有关国家与我国是否具有互惠关系。有互惠关系的,只要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不违反我国的国家主权、尊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没有互惠关系的,则人民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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