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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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法律风险|国外证据公证认证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1/9/18 10:58:46 人气: 标签:

国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才能发生效力,以下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典型案例】
甲贸易公司和乙加工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甲贸易公司向乙加工厂提供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9月13日,年利率为4.85%,其中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乙加工厂,另30万元由甲贸易公司在丙国的办事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和乙加工厂有贸易关系的丙国丁销售公司,丁销售公司在丙国向甲贸易公司在丙国的办事处出具了一份收到款项凭证。借款到期后乙加工厂仅偿还其在国内的借款50万元,其余款项没有偿还。甲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加工厂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甲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丁销售公司在丙国向甲贸易公司在丙国的办事处出具的收款凭条,但是该收款凭条未经丙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丙国使领馆认证,乙加工厂对甲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据不予确认,理由是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甲公司未能在法院延长的三十日举证期限完成对该收款凭条的公证认证证明,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法院驳回甲贸易公司要求乙加工厂返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例简析】
法院审理案件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需要尽可能还原事实真相,使得法律事实在最大限度上接近客观事实,而还原客观事实是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通常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其中真实性是基础,否则就有作伪证的嫌疑。通常在国内形成的证据,法院可以通过询问证人、现场勘查、委托专门机关鉴定或组织诉讼当事人质证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因为客观原因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需要有证据形成地权威机关即公证机构的公信证明,此外,为保证公证机构证明的公信力还需要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进一步的确认。本案原告虽然能够提供证明其根据被告指示提供借款事实的证据,但是,因为该证据系在国外形成的,原告未能在起诉前以及法院准予延长的30日期限内对其进行公证认证,因此不能作为我国法院判案的依据,最终由于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
【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法律风险】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法律文书,有责任提供的一方若未能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对该文书交由形成国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法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文书提供方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防范建议】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在依法提交法院之前首先经当地公证机构证明,然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该国和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对于在我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
对于在我国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再将公证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对比确认,或由法院请求本地的公证员通过海基会进行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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