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手机站 | RSS订阅 | 匿名投稿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料中心 > 公证认证相关资料 > 正文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中公证认证问题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1/9/4 9:24:41 人气: 标签:

一、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概说
经济活动中,港澳台同胞在大陆的投资都适用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和与外商投资同样的优惠政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一直十分重视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问题,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处理。早在1987年正式民事诉讼法尚未颁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一国两制”的方针指导下,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后,保持高度自治,继续实行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并且享有司法终审权,我国正式形成多法域的国家。可以预料,“一国两制”的原则必然促进两岸最终实现统一。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时,我们仍然承认台湾地区是一个独立的法域。这样,我国出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大法系、四个法域”的状况。
随着经济融合和文化交流不同加强,不同法域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又成一个迫切的需求。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与涉外民商事诉讼一样,由于需要在外法域送达、取证等方面的原因,审理期间可能要延长;同时,也存在各个不同的法域根据独立的司法终审权,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的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这些问题,与国际司法协助相似,但又有很大的不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最高法院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分别与之达成了关于送达、取证以及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的一致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此外,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示承认台湾地区的裁判和仲裁裁决,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这些司法解释,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实践提供了依据,为构建统一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二、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和不同法域之间相互达成的有关协议,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有以下特别规定: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
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大陆地区的律师。但是,这并不排除有关当事人委托港澳台律师或者普通公民地以非律师身份代理在大陆的诉讼。境外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允许受托人出庭代理诉讼。港澳、居民从香港、澳门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1我驻港、澳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可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
2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可以由其所在的社团出具证明;
3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可以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证明;
4对香港民政署、民政处出具证明认证问题,凡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转送的,即可以认为可靠。
台湾居民从台湾提交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证明。如果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怀疑,可以参照1993年《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通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地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办理。
(二)案件管辖
原则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但是,考虑离婚等类型案件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处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管辖规则:
1双方原在我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的,须由港、澳特区法院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3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
凡是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港、澳特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实践中,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可以选择港澳台法院处理有关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认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效力,但港澳台地区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三)对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的采信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方法如下:
    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 从1981年起至今,我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委托事项主要包括:(1)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2)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3)香港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或在仲裁机关仲裁时,提交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5)关于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收养子女等与其有关的证明。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则应当依《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1993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四)外法域法律的查明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关的准据法。涉台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的称呼,而应当称之为“台湾地区某某法”。如果应当适用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有关问题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一,限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第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第三,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如何查明外法域法律,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了查明外国法的途径:(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不存在、已经失效或者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涉港澳台诉讼中,外法域法律的查明只有当事人提供和法律专家提供这两种方式。法律专家提供的外国法,仍需要进行质证。经过质证仍不能确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及提供的外法域的法律自由裁量。必要时,适用大陆地区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 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一)我国区际司法协助概说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系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民商事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互助。代为送达和取证、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是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
一般可以把区际司法协助分为消极的区际司法协助和积极的区际司法协助。 肖建华:“海峡两岸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之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消极的区际司法协助
民商事司法协助,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如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对法院来说并不是任意的,首先是该法域的法院同意和允许采用这些方式,其后才谈得上去协助对方。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协助有些停留在消极的司法协助层次上,即一方法域的法院允许或者默认对方法域的法院、律师或者当事人在其法域内执行某些诉讼为,而无需提供主动的协作。消极司法协助形式既简单便利,又不会与对方法域的社会利益发生冲突。例如,在实践中,大陆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台民事案件,对居住在台湾的一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极为不便。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传唤台湾当事人,这些方式于法无据,但能起到一定效果。其缺点是,如果台湾当事人拒不到庭或者拒不仍有关文书的要求完成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很难确认“送达”的法律效力。台湾在处理涉大陆的民事案件时,也采用了消极的司法协助方式。如台湾法院审理大陆原告陈某诉台湾居民邓某一案,是通过大陆当事人委托的、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台湾律师代为送达的。“台湾法院判决海峡两岸婚姻诉讼大陆原配胜诉”,载《法制参考资料汇编》(第六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6年 版,第220页。
证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定案根据,除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外,涉港台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内地的一些律师事务所与港台律师事务所订立协议,建立业务联系,委托港台律师从事调查取证等活动,为涉港台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
2积极的区际司法协助
所谓积极的司法协助,是指一方不仅承认和同意对方(委托方)司法机关在其法域内执行一定的司法行为,而且给予积极主动的协助,代为完成民事诉讼行为。这就是一般所讲的司法协助的含义。例如,委托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判决等,都需要受托方法以积极的态度来协助实现。
消极司法协助是在内地司法机关与对方没有关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处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权宜之计,虽然不乏行之有效的经验,但它不能真正解决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对于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消极司法协助更是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消极的司法协助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中国各个法域之间积极的司法协助。我国尚未制订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前述司法解释,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实践提供了依据。
(二)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1送达方面的协助
区际司法协助不设“中央机关”,而且比国际司法协助要简便易行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有以下规则:
(1)内地法院和特别行政区法院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送达。
(2)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3)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4)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
(5)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6)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7)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特别指出,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澳门特别行政区称民事劳工案件),可以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
(8)内地和澳门的司法协助规定特别,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者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其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9)大陆可以委托香港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大陆地区和澳门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的文书范围更宽,包括上述列举的司法文书以外的“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2取证方面的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取证有以下规则:
(1)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2)双方相互委托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调取证据。
(3)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委托法院的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等。
(4)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5) 取证程序。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能够出席。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6)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7)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者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8)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此外,在内地与澳门上述司法协助的安排中,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3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就内地与香港或澳门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作出司法解释。不过,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两岸的政治关系也相对得到缓和。1992年,台湾地区颁布了“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裁判和内地仲裁裁决都可以在台湾地区得到承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示承认台湾地区的裁判和仲裁裁决,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内地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2)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其内容不得违反一个中国原则。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4)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如果符合法定条件,裁定认可其效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者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5)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6)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7)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8)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提出。
(9)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者确认的调解协议书除外)和支付命令。
4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1)中国内地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
香港、澳门回归之前,中国内地将香港、澳门的仲裁裁决视为外国裁决,其承认与执行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按照中国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由于英国参加了《纽约公约》并延伸适用于香港,同时中国也是该公约的参加国,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较为简便,依照《纽约公约》办理就可以了。澳门没有适用《纽约公约》,两地也没有共同适用的其他相关条约,如果澳门裁决提交内地法院执行,只能按照互惠原则处理。
香港、澳门回归之后,为了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于1999年达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从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内地与澳门之间至今仍未就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书面安排。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仲裁裁决的,按本安排执行。其要点如下:
第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按1994年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有关管辖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
第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执行申请书应以中文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三,申请人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关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依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故未能陈述案件的;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达成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如执行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或者执行裁决将违背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判的规定》,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可向内地申请认可;如获认可,则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2)港澳台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
在“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因内地和香港均受《纽约公约》的约束,内地仲裁裁决如在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较为简便,法院对裁决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并不重审案件的实体问题。
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曾经在其判决中明确表示,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既不属于公约裁决,也不属于本地裁决,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申请,香港法院无法接受。这种状况引起了中国内地和香港各界的关注。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1998年初一审驳回了承认和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仲裁研究所简报》,1998年3月16日,第5卷第1期。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生效后,中国内地的商事仲裁裁决开始在香港一般都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安排》的内容已由香港立法会于2000年以修订《仲裁条例》的形式纳入其法律体系。《安排》的内容已经在上文中加以陈述,此处不再重复。
澳门地区在其回归之前,与内地没有共同适用的条约和协议,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承认和执行内地裁决。直到1998年上半年,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一份裁决得到澳门法院的执行。这显然与澳门仲裁政策的变化密切相关,其随后实施的《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普遍主义,只要其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仲裁裁决均可在澳门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澳门法院确信外国或者外法域将拒绝承认和执行澳门的仲裁裁决。
虽然“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内地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在台湾地区得到承认执行,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内地裁决与内地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执行条件相同,增加了仲裁裁决的难度;第二,把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内地裁决的唯一条件,使内地裁决的执行变得不确定,随时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参见黄进、宋连宾、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02页。但按照《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裁决,台湾法院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裁决的制度加以执行的,显然比执行内地裁决容易些。在本质上,内地裁决与港澳裁决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这种厚此薄彼的做法无疑是受政治因素的影响,不利于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


 

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0
0
0
0
0
0
0
0
本文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