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手机站 | RSS订阅 | 匿名投稿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料中心 > 公证认证相关资料 > 正文

大陆与台湾地区公证制度比较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1/8/19 12:00:52 人气: 标签:

我国台湾地区是现代公证制度较为完善、发达的地区,研究台湾地区公证制度,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吸取一些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公证制度的原则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其不足是其法定性原则却没有在我国的《公证法》及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台湾地区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我国大陆目前尚没有一部施行全国的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

2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中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里把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没有规定。

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在公证机构性质这一点上,《公证法》已经基本上做到了和国际接轨,但是如何在地域偏僻,贫穷的地方来实施,这是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民间公证人制度将是大陆地区可以借鉴的一个重要制度。

3 公证人资格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担任公证员的条件。“第二十条规定了限制条件。同时在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公证员的执业资格条件和执业过程中应遵守的执业道德和事项。应该说《公证法》规定的还是比较详尽的。”

台湾地区对公证人任职资格的条件限制与选择法官一样,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法院公证人,应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资格: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上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遴选。法院公证人、公证处佐理员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书记官兼任。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民间公证人的任职资格,这种资格限制也是相当严格,本文再此不赘述。

台湾地区对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资格限制较多。民间公证人在任命后,必须履行一系列的规定才能执业,并规定了大量且全面的免职和退职的条款。

对比两岸地区的有关公证员资格的法律规定,大陆地区现行的《公证法》基本上规定了类似台湾地区法律的有关内容,但是从立法技术上和内容来看,首先,《公证法》的条文数量少,内容简略,没有台湾法律规定的详尽细致;其次,《公证法》表面上看起来规定内容范围广,其实较之台湾的法条操作性差得多,程序性不强;再次就是公证制度作为一项与百姓生活西息息相关的重要制度,其生命力就在于客观,真实,信用性强,所以我国《公证法》在公证员资格上要学习台湾地区的还很多。

4 公证的业务领域

《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可以办理公证的事项。笔者认为,在法律中做如此明确的规定似乎不太符合实际。

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

通过两岸公证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列明必须公证的事项,实行法定公证原则,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公证人必须办理。这些规定有利于确保国家对某些重要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有效监督,又可以保证公证人具有稳定可靠的优厚收入,从而加强公证制度在一些重要特定领域和传统业务领域的影响力。

总之,我国要进行公证立法和公证制度继续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吸收国际上公证制度搞得比较成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朝着更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法律运作的目标进行。

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0
0
0
0
0
0
0
0
本文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