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书专用章。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经台湾地区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则应依据两岸于1993年5月29日共同签署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以司法发[1993]1006号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此外,台湾地区当事人也可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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