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公证后认证的境外证据内容是真实的吗? 涉外民事案件中,许多案件材料、文书均是在境外形成或签署。对于这类法律文书,需要履行一定的证明程序后才能被国内法院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法院很可能不认可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而最终影响案件的结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此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明确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用于国内机构的,必须经过公证或者进行公证后再予以认证;形成于港澳台的,要履行证明手续。 除《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之外,在不限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领事认证办法》、《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等文件中,针对证据形成地的不同与国家地区之间外交关系的不同,对履行公证、认证的具体程序,提出了具体细化的要求,需要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予以注意。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仔细甄别外国公证机关所作公证证明的证明对象。如果外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只是涉及书证的形式真实,而非内容真实,那么经过公证的书证就不能具有我国民事诉讼上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有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审查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则不予审查。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我国驻外使馆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公证认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签章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对于此类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其证明效力。但是,如果外国公证机关的证明能够证明书证的内容真实,则应赋予其公证证据的效力。总之,我们既要尊重外国公证证明的域外效力,又要考虑到各国公证制度的现实差异,实事求是地认定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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