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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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否加入了《取消对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7/10/1 9:54:53 人气: 标签:

中国是否加入了《取消对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

《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是为了消除位数跨国使用必须进行使馆认证而出现的,于1961年在海牙签署。公约的目的是“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

 

截至目前 ,中国尚未加入《取消对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但公约适用于中国的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

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简称海牙取消认证公约或海牙公约,是使馆认证领域最为重要的法律基础。以下将对该公约做详细说明。 

 

一、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背景 

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制定公约,来解决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以达到逐步统一国际私法的目的。 

  

由于连锁认证的存在,给国际关系的交往带来相当大的不便,这些复杂手续带来的困难招致了一些怨言和不满。因此,英国曾在欧洲议会上提出建立一项旨在取消或简化认证程序、尤其是连锁认证的公约的设想。根据这一设想, 1951年,第七届国际私法会议决定为各国间的文书流转提供便捷方式研究一个统一措施。在1956年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欧洲委员会向会议提出了一项关于缔结有关简化或免除公文的外交或领事认证的国际公约的建议。该建议得到与会代表的赞同,各国代表一致认为制定这样一个公约确有必要,并决定将该公约列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议程。在第八届和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期间,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公约的准备工作,该专门委员会于1959年4月27日至5月5日聚集海牙,初步拟出了公约草案。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专门委员会负责完成公约草案的定稿,由瑞士联邦法院法官番查德(A. Panchaud)担任主席,南斯拉夫外交部一秘格卢萨克(R. Glusac)担任副主席,常设局的德罗兹担任起草秘书。该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很成功,其完成并向大会提交的公约草案很快在1961年10月5日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定题为《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自1965年1月24日起,公约在南斯拉夫、大不列颠联合王国、法国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60天生效。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由序言、正文和附件三部分组成。序言部分阐明公约的目的是“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正文部分共15条,分别就公文书的定义、认证的定义、附加证明书制度、公约与其他有关条约、公约或协定的关系及公约的批准、生效、加入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其中,附加证明书制度是正文部分的核心,也是公约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公约附件部分附有附加证明书示范格式,以便各缔约国参照使用。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空间范围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各种公文书。”由此可知,第一,公约立基于互惠原则之上,公约所适用的文书是缔约国之间流通的文书。在缔约国使用但在非缔约国作成或在缔约国作成但在非缔约国使用的文书都不属于公约可适用的文书。对在缔约国作成并在该作成国使用的文书,公约第2条第1句中规定,“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书,应予免除认证。”第二,公约中所指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应做广义理解,是指公约已经生效的任何国家,包括原始缔约国,事后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即公约的所有成员国。第三,这里所指的领土不仅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还包括其声明扩展的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公约第13条规定:“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所有领土,或仅扩展适用于其中一处或数处。这类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2.适用的对象范围 

 

公约只适用于公文书,即涉及公务的文书,因此,以私人身份作成的处理私人事务的文书不属公约适用的文书范围。对于术语的表达,在起草公约的当初,究竟采用“公文书”(actes publics,public documents)还是采用“官方文书”(documents officials,official documents)的表述,起草者一直犹豫不决,公约最后倾向于采用前者。但是,起草者并不满足于使用一个一般的概念。为了尽可能准确地界定公约的范围,使其所适用的公文书具体、明确化,公约第1条第2款对公文书的范围做了列举规定:“在适用本公约时,以下文书认为是公文书: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guan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行政文书;公证书;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放在文书上的正式证书,诸如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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