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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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解读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21/9/27 10:14:11 人气: 标签:

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解读。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的出台, 与“新证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发生极大变动。

新《证据规定》的出台,修改幅度非常大,亮点也很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新证据”的适用发生了较大变动、进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对律师在整个民商事诉讼的代理工作,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民诉法解释》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重复或者冲突的规定,也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更具有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相关规定也作了重要的修改。

以下易代通使馆认证网和您一起分享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最新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版)》(以下简称“《证据旧规》”)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无论是公文书证还是私文书证,只要是在我国法院使用就必须经过两道程序:其一,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其二,经我国使领馆认证。除非,证据所在国与我国另行订立有条约可按照条约规定履行证明手续。也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何种形式,必须要经所在国公证及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如缺少任何一个程序,该证据均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被法院采纳,也就不需要对此证据进行质证。

但是,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搜集的形成于域外的证据是为了维护个人的私人利益,根本不具有公益性质,让当事人及国家有关机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公证、认证程序上,增加了当事人及国家的负担;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为私文书证,如合同等,相信当事人对此书证本身并无异议,如仍需提供公证、认证纯属多此一举;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证据也不能当然的就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所载事实也不属于法院免证的事实,对域外形成的证据作此形式上的要求意义不大。

《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根据《修改决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其二,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其三,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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