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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BVI开曼维尔京离岸公司在国内法院起诉流程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8/4/19 10:55:20 人气: 标签:

香港BVI开曼维尔京离岸公司在国内法院起诉流程。

根据国内工商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国内注册成立外商投资公司,属外国企业的,须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很多外贸经营者为了开展国际业务,在香港、BVI、开曼等地方设立了离岸公司,但不在这些地方经营。有的经营者同时在内地也设立公司,从事生产或贸易。出口时,离岸公司与国内公司分工协作,以离岸公司签订合同和收款,以国内公司或其它供货的工厂发货。国外的客户与这类经营者进行贸易往来,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如果想起诉中国的卖方,被告选择和管辖问题就非常棘手。

有管辖约定的从约定,这个不谈,但大多数合同没有管辖约定,那么起诉谁,到哪个法院起诉?如果起诉签约的离岸公司,应该到公司注册地香港、开曼、BVI,这样不仅成本高,判决还难以执行,因为这些离岸公司通常没有财产。如果起诉中国国内的公司,但国内公司不是签约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被告。似乎两个途径都不好,怎么办?

二.有效的起诉策略

本律师以为,如果原告发现国内公司和离岸公司具有关联性,最有效的办法是同时起诉国内公司和离岸公司。优点如下:

1、 解决在中国法院的管辖问题。以国内公司为第一被告,被告所在地法院自然有管辖权。

2、 解决国内公司推诿责任的问题。如果国内公司抗辩说,香港公司是适格被告,国内公司不是。则因为香港公司已经是被告,法院可以判定两家公司或其中一家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至于法院因被告不适格而驳回起诉。

3、 有利于查清事实。由于国内公司和香港公司都参与了交易,担当不同的角色,都作为被告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原告需要向法院证明国内公司与离岸公司在涉案业务中角色混同,国内公司应当对离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需要提交如下证据,比如:

1、 使用同一地址的电邮、发票或合同。

有的卖方签约、开具发票或者发送电邮时,抬头用离岸公司的,地址用国内公司的。这可以证明离岸公司与国内公司具有密切联系,或者说离岸公司与国内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

2、 同一联系人曾分别代表两家公司。

离岸公司向国外买方出具的单据,如发票、装箱单往往有业务经理的签名,如果这个人同时在国内公司任职,或者代表国内公司签署文件,则证明两家公司有工作人员混同。

3、 两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股东相同或具有关联性。

如果注册信息显示两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东相同,或有母子公司关系,或者股东具有亲属关系,则证明公司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

提交以上证据,可以给法官形成这样的印象,即离岸公司和国内公司其实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那么法官便可能判决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三.法律依据

这方面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1

原告如果仅起诉离岸公司,可依据该条提出,离岸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在国内,故应以国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

2.《公司法》第二十条2

如果离岸公司与国内公司之间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则可以援引该条。如果不是,也可参照适用。

四.司法实践

1.曾经承办过一个涉及离岸公司的案件3,宁波某公司(卖方)出口货物到南非一公司(买方),后卖方无法交货却拒绝退款,买方交涉未果后委托本律师起诉。本律师查看案件资料后发现:1)卖方在香港注册了离岸公司,在宁波有个公司,两公司的英文名称近似,股东是同一自然人;2)卖方以香港公司名义签约收款,PI(形式发票)同时注明了宁波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地址;3)卖方工作人员发给买方的电邮中,名称是香港公司的,电话传真是宁波公司的。当时就面临起诉谁和到何处起诉的问题。后本律师采取的策略是,先起诉宁波公司,如果宁波公司抗辩说香港公司是适格被告,则追加香港公司为被告。幸运的是,起诉后被告主动要求和解,迅速退回全款及利息,原告也就撤诉,这个主体的争议也就没有机会请法院做出认定。

2.本律师检索到的一个案例4对争议的主体问题做出了认定,可供借鉴。该案中,ASIAGE公司同时起诉了瑞隆公司和NEOAPEX公司(BVI公司)。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瑞隆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瑞隆公司抗辩说,NEOAPEX公司与ASIAGE公司签订了合同,瑞隆公司与本案无关。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NEOAPEX公司与瑞隆公司在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混同,导致ASIAGE公司无法严格划分两家公司,故ASIAGE公司将NEOAPEX公司与瑞隆公司均作为居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符合客观事实,瑞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法院作出这一判断的证据包括:1)居间合同上载明的NEOAPE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实际是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杨海发送给ASIAGE公司的邮件,抬头是NEOAPEX公司,地址却是瑞隆公司的地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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