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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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领事认证在日益增多的海外婚姻中的作用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2/11/26 21:53:20 人气: 标签:

中国领事认证在日益增多的海外婚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下将用多个案例来说明。

2007年6月,旅居德国的香港中国公民沈先生与在德留学的内地中国公民张女士准备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德国“有关外国人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沈、张要求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的波恩办事处为其出具“在德结婚不持异议证明”。该办事处依法为当事人办理了上述证明,其证词是:“兹证明中国公民沈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护照号:XX)拟与中国公民张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护照号:XX)在德国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据此,沈先生与张女士在德国喜结了良缘。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脚步的加快,国人越来越多走出国门,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关系越来越多地走进了人们的生活。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为国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及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显得越来越重要。

为国民在海外婚姻提供三大服务

2007年8月,旅居瑞士的香港中国公民刘女士与其丈夫陈先生在瑞士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0月,刘女士为回中国内地办理再婚手续,要求中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为其出具上述离婚判决书的中文译文与原文相符公证。但是,刘的签证身份书和香港身份证上的姓名拼写为Lau XX(广东方言拼音),而其瑞士居留证上的姓名拼写为Cheng Liu XX(前夫姓+汉语拼音)。

考虑到刘所持相关证件均为瑞士当局所接受,为避免刘因证件上姓名不一而遭遇麻烦,总领事馆要求刘女士:除须在瑞士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判决书及其离婚后未再婚的证明外,还须在瑞士当地有关部门办理“Lau XX与Cheng Liu XX为同一人”的证明,上述三种证明须经瑞士外交部门认证。在此基础上,总领事馆为该三种证明办理了领事认证,使刘女士在中国境内如期办妥了再婚手续。

目前,中国领事主要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42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或协议以及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及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中国领事依法为欲从接受国前往中国境内进行婚姻登记等民事活动的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其相关的婚姻状况公证或者为其相关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办理领事认证。

2008年,旅居巴西的中国公民戎先生和邵女士夫妻俩欲在中国内地购置房产。有关房产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戎、邵出示“夫妻关系证明”。二人向中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申请办理“结婚公证书”。

但此时他俩遇到一个问题,原来12年前二人结婚时只按中国传统风俗举办了婚礼,并没有注册。但当时邀请了主婚人、证婚人并写有“婚书”。该“婚书”还拿到保罗第一公证处做了备案登记。夫妻俩据此婚书在当地办妥了居留、购房及子女出生登记等手续。

根据中国司法实际,戎、邵二人的情况属事实婚姻。考虑到其婚姻关系已被巴西当局所接受和承认,总领事馆拟出了两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供其选择:1、请当事人就其婚姻关系在巴西有关部门办理公证、认证,总领事馆为其办理领事认证;2、如中国内地房产公司接受,总领事馆亦可为当事人出具“结婚声明书”签字属实公证。结果,戎、邵二人择一方法圆满地解决了问题。

也是在2008年初,一些准备到中国内地办理收养中国儿童手续的美国公民,持经美国当局办理公证、认证的《结婚证》等收养材料,向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其中,收养人夫妻一方出生在台湾的,其《结婚证》上的“STATE OF BIRTH”栏写成“台湾”。对此,总领事馆在要求当事人履行将“台湾”修改为“中国台湾”或“中国”的程序后,为其《结婚证》等收养材料办理了领事认证,使当事人在中国内地顺利地办妥了收养手续。

第二种情况 中国领事依法为欲在接受国进行婚姻登记等民事活动的中国公民,出具相关的婚姻状况公证或证明。

2006年,西班牙当局为杜绝“假结婚”现象以打击非法移民,在审批“外国人以夫妻团聚为由”的居留申请及此类居留证的延期时,要求当事人提交“双方目前仍保持夫妻关系”的证明。

为方便中国公民在当地合法居留,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主管领事的官员,依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结婚证》及相关身份证件,为当事人“双方目前仍保持夫妻关系”的《声明书》办理了签字属实公证。

2006年,临时赴印度访问的中国公民李女士,准备与一印度公民T先生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印度婚姻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时,如婚姻当事人一方为外国公民,则须由该外国公民国籍国驻印度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不反对该项婚姻登记证明”。为此,李女士向中国驻印度大使馆申办该证明。

考虑到李所持印度入境签证的停留期较短,大使馆主管领事的官员在审核李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尽快为李出具了“不反对该项婚姻登记证明”。结果,李如期办妥了结婚登记手续。

第三种情况 中国领事依法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中国公民的结婚或离婚登记。

中国领事为本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记录,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几乎是零记录;改革开放以后,其数量逐年增加。据统计,2002年,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共办理结婚登记1,669对、离婚登记80对;2003年,共办理结婚登记2,407对、离婚登记118对。其中,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颁发婚姻证件的数量占上述总数的49%。

中国领事为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经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49年10月1日至20世纪60年代初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等基本准则。据此,1954年,中国外交部制定的《关于领事工作任务的初步规定》明确规定了领事职务的6项内容。作为新政府第一个有关领事工作的法规,其第3条规定:领事可以“颁发护照,办理签证、公证、认证,以及处理华侨的某些有关民政事宜”。该条款中就“领事可以处理华侨的某些有关民政事宜”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成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最初对“领事婚姻登记”工作的指导性法规的条款。

从国际法上讲,首先,中国与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等东南亚邻国依照条约解决了双重国籍问题,据此,中国领事可依约为华侨、华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

其次,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批共3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即:1959年1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1959年6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上述3个条约“领事官员有权执行公证、认证职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中“领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规定,均成为中国领事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的法律依据。

第二个阶段,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末

从60年代初起,由于“文革”极左思潮的影响,中国与一些国家的关系开始恶化。60年代末,中国在外国的领事馆由14个减至5个。这一时期,中外双边领事条约或协议的签订工作停滞,中国领事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几乎是零记录。

第三个阶段,改革开放以来至今

这一阶段中外领事关系复兴并大发展。截至2003年底,外国在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设立或准备设立的职业和名誉领事机构有239个,中国在外国设立或准备设立的职业领事机构有69个,加上中国与165个国家互设外交代表机构中的领事职能机构,中外领事关系的发展平台在扩大。在这一时期,中国领事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中国领事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的法律依据逐年增多。

从国际法上讲,首先,中国加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标志着中国领事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该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该条款是对“领事为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作出的原则性规定。197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加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申请书,同年8月1日起至今,公约对中国生效。

其次,在这一时期,中国与外国签订、修订或重新签订多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或协议。迄今为止,在总数42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或协议中,有37个涉及“领事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条款。据此,中国领事可在更广的范围内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

从国内法上讲,中国国内法律规章的不断修改、补充与完善,也使中国领事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变得更加有法可依。

中国政府分别于1980年9月10日和2001年4月28日对《婚姻法》进行了两次修改和补充。1983年民政部颁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同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名通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97年中国外交部、民政部联名通发《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以及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等,均对“中国领事为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或认证手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最新的变化是,根据新《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领事应根据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为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应为准备到中国境内进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公证或认证,以取代过去采用的“婚姻状况实体公证”。

各国对领事婚姻登记及认证仍有差异

2007年,中国驻瑞士大使馆工作人员W某与其持旅游签证赴瑞士的女友X某向该使馆提出了结婚申请。虽然,中国法律规章允许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行使“领事婚姻登记”职务,但是,由于瑞士法律规章禁止各国驻该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在其领土上行使“婚姻或出生登记记”职务,所以中国驻瑞士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便不得为上述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6年11月,中国公民徐女士与中国公民金先生在中国驻德国大使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徐、金在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的波恩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徐持由该办事处出具的“离婚后未再婚证明”到德国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办结婚登记,但德婚姻登记机关以“德国法律规章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为由,要求徐重新在德国地方法院申请离婚判决。2002年4月,德地方法院对徐的离婚做出了判决,并在判决书上写明“徐于2000年4月10日在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的波恩办事处办理的离婚登记在中国有效,而徐于2002年由德国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在德国有效。”

德国法律规定:德国承认外国驻本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为派遣国国民办理结婚登记,但不接受其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在德国境内的离婚申请,只能由德地方法院判决。

另外,中国领事在执行婚姻登记职务时,主要以双方当事人具有派遣国国籍为前提。在互惠的原则下,中国领事才可为一方具有派遣国国籍而另一方具有第三国国籍的当事人办理“领事婚姻登记”手续。在迄今含有“领事婚姻登记”37个中外领事条约或协议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两个条约规定:“领事人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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