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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株式会社授权函经日本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20/10/15 9:10:02 人气: 标签:

日本株式会社授权函经日本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

境外文书中国使用,尤其是在法院作为相关文书呈递时,必须办理境外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事项。

对于日本文书来说,需要经过日本公证役场公证,日本外务省认证和中国驻日本国使领馆认证,方可有效。

以下用一个案例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西安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技术许可证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是涉案技术的独占被许可人,且并未排除某某公司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某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技术许可证协议》第13.3条的约定认定应由某某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该认定与《技术许可证协议》的记载并不一致,法院未查明《技术许可证协议》授予了某某公司独占被许可的权利,导致对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二)某某株式会社出具了《授权函》,确认某某公司是涉案技术在中国境内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代表某某株式会社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授权函》的落款处有某某株式会社的盖章和某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小崛秀毅的签字。《授权函》由小崛秀毅的代理人伊藤亮二在公证人面前作出陈述,经日本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授权函》的内容清楚地表明了某某公司作为国内唯一授权被许可人的身份以及其享有的诉权,与《技术许可证协议》并无冲突或不一致,可以作为确定某某公司享有本案诉权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小崛秀毅以及代理人伊藤亮二的代理权限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

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某某公司起诉请求:1.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停止一切侵犯某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已获取的某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停止使用并删除或销毁载有某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任何载体;2.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841417.55元(其中经济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年,合理费用为841417.55元);3.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文汇报》和《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4.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6日,某某株式会社(协议中简称某某)与杜邦—某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许可证协议》,该协议第13.3条约定:“如任何第三方侵犯某某专利和/或某某开发的改进,以致公司就其根据许可证在区域境内经营的业务处于商业上实质不利的情况,公司应书面通知某某(并提供有关侵权的充分证明)。如公司按合资协议第9.2(a)(xii)条规定要求,某某应自行选择(i)采取行动减轻侵权情况,或(ii)在收到公司通知后九十(90)日内对至少一名侵权者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要求某某(i)采取行动减轻侵权情况,或(ii)在九十(90)日内对至少一名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某某在本第13.3条项下的费用才以第13.5条规定的为限。”

在本案2019年7月30日的听证程序中,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授权函》的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授权函》中记载:某某株式会社已开发并拥有某些关于生产、制造共聚型聚甲醛(缩醛树脂)的专有技术、技术诀窍及某些与制造共聚型聚甲醛(缩醛树脂)有关的专利权(以上统称为“授权技术”),还从事制作和销售使用上述技术和专利权所取得的共聚型聚甲醛。2002年3月26日,某某株式会社与杜邦—某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许可证协议》,根据该份协议某某株式会社将其前述授权技术授予杜邦某某公司使用,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制作、销售共聚型聚甲醛(缩醛树脂)提供技术服务。作为对价,杜邦某某公司需支付一定的技术许可费用。2013年,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撤资,杜邦某某公司于当年6月向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目前,据某某株式会社所知,某某公司的前员工某某及其他境内公司涉嫌存在侵害某某株式会社前述授权技术的行为。作为前述授权技术的所有权人,某某株式会社出具本《授权函》,授予某某公司作为授权技术在国内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代表某某株式会社向中国境内的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举报等,以此维护某某株式会社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授权函》的落款处有某某株式会社的盖章以及授权签字人小崛秀毅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公证认证文件显示,委托人某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小崛秀毅的代理人伊藤亮二在公证人面前陈述,委托人对《授权函》上的署名自认是其签署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株式会社与杜邦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证协议》的约定,若第三方侵犯某某株式会社的专利和/或某某株式会社开发的改进,应由某某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而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函》公证认证文件中,公证人仅是对伊藤亮二的陈述进行了公证,但小崛秀毅的身份以及伊藤亮二的代理权限均不明确,故该份公证认证文件不足以证明《授权函》是某某株式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以此《授权函》主张其获得涉案技术的所有权人某某株式会社的授权并有权起诉的依据不足,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某株式会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证协议》第2.1条“有关设计、运转、维护和制作的许可证”中约定,某某株式会社应向某某公司授予使用某某株式会社专利和某某株式会社诀窍的独占性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但不附有分授许可证的权利),以设计、运转和维护工厂,及在区域境内制作有关产品……但从某某株式会社可能从某某公司退出的第五(5)周年日起,本协议规定的设计、运转和维护工厂及制造有关产品的独占性许可证应成为非独占性许可证,其他条款和条件则维持不变,而“退出”一词应解释为某某株式会社在某某公司的权益遵照本技术许可证协议的条款全部出售。《技术许可证协议》附件A对“诀窍”的定义是指所有由某某株式会社开发和拥有的,即某某株式会社于生效日有权向他人透露和许可他人使用的与某某株式会社技术有关的未获专利的专有技术知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提起本案侵害技术秘密诉讼,其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前提是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某某株式会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证协议》中第2.1条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是涉案授权技术在中国区域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技术许可证协议》第13.3条约定应由某某株式会社提起诉讼、《授权函》内容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某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有误。此外,从《授权函》记载的内容来看,某某株式会社声明某某公司为涉案授权技术在中国境内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可代表某某株式会社在国内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函》的落款处有某某株式会社的印章、某某株式会社授权代表小崛秀毅的签字,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授权函》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某某公司亦有权依据《授权函》代表某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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