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为统一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出证程序、格式及要求,进一步规范委托公证业务,提高公证文书质量,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则。 二、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三、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合法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和文书内容不得违反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真实性是指委托公证人直接证明的内容必须经查证属实,非直接证明的内容需确认无疑或不得明显虚假。 四、委托公证人应当亲自办理公证文书,即,亲自审查相关文件、核查当事人身份、见证当事人签名,并亲自在公证文书上签名,不得由他人代替。本条第二、三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不同的公证事项应分别出具公证文书,不得随意合并。 六、委托公证人不得就本人签署的文件、本人的有关事项及其它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有关事项出具公证文书。 第二章 办理公证文书的一般要求 八、出具公证文书应按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随附必要的附件,并对附件进行规定的审查及加注。 (二)可附附件,是指根据公证事项的实际需要或公证文书使用部门的特殊要求与客观上可以随附的文件。 九、委托公证人必须用中文出具公证文书。公证文书应采用A4规格纸制作,并采用火漆封印方式装订。 十、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应建立公证文书档案,公证文书档案应至少保存七年。 第三章公证文书的审核、转递 十一、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程序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 十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要重点对公证文书是否符合办证程序,是否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文书内容是否不违反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加章转递,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转递。 十三、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效力。 十四、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应定期将公证文书审核、转递情况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上半年情况,下半年的情况于第二年的1月15日前上报)。 第四章 收费 十六、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十七、委托公证人必须以公证人或所属律师行名义收费。 十八、委托公证人因体恤当事人困境,可以免收公证费,审核、转递费也可以同时免收,但需于送交审核、转递时附书面说明。 十九、委托公证人在收费上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协会理事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第五章 附则 二十、本规则自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二十一、本规则由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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