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证据公证认证之涉港澳台证据公证。 随着近些年来中外各个领域交流的日益深入,国外证据(包括港澳台证据在内)在国内法院提交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国外证据公证认证是其在国内法院被认可的前提。 港澳台作为参与内地经贸文化交流最为深入的地区,港澳台证据提交的更为广泛,以下就涉港澳台证据公证转递详细说明。 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至于如何发履行证明手续,该规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因些很有必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对这一问题作一梳理。 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前提,那就是在《证据规则》没有颁布之前,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也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我国内地法院使用的。从1981年起,司法部就已经开始委托其认可的香港律师对发生在香港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宜, 1991年11月12日以后,情况稍为有些变化,因为司法部在当日发布的《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主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中,在原来香港律师公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程序,即香港的公证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还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转递章”(章的具体格式可参见本网滚动图片中的样本),此后在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公证做法。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然后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所说的履行了证明手续,解决的只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香港律师的公证只是对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换言之,香港律师的公证进行的也是形式方面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审查,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仍然需要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顺便提一下,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经过澳门委托公证人公证后,送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具体履行过证明手续的文书的特征: 1、首先是有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人签章。 2、左上角有一个漆印。 3、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前面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字样,后面深办的字号及盖章的英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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