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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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与境外银行签订的合同可作抵押登记材料需公证认证中文译本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7/12/30 10:23:56 人气: 标签:

外国公司与境外银行签订的合同可作抵押登记材料需公证认证中文译本。

某国法人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外资企业甲,与该国乙银行在银行所在地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乙银行贷款5000万欧元给甲企业,贷款期限为1年。尔后,甲企业又与乙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该企业位处我国某地工业集中区的120幢厂房为5000万欧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甲、乙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试问:登记机构可否应甲、乙的申请为其办理抵押权登记?

有观点认为,乙银行未经我国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甲发放贷款,系非法在我国开展贷款经营业务,且甲、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在我国境内,更不是依据我国法律签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登记机构不能将此合同用作抵押权登记的依据,更不能应甲、乙的申请为其办理抵押权登记。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国内的外资企业与境外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可用作抵押权登记的材料

本案中,国内的外资企业甲与境外银行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均有国外因素,故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国外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法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据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在不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涉外民事关系准用民事关系建立地的法律。换言之,在境外,依当地法律建立的民事关系,实施的民事行为,只要不损害我国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均予以认可。申言之,依境外法律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只要不损害我国公共利益,就满足我国法律的规定,即在我国境内,属于合法的合同或协议。本案中,国内的外资企业甲与境外银行乙在银行所在地签订贷款合同,表明经营贷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银行所在地,适用当地法律,无须经过我国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此签订的贷款合同满足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也属于合法的合同,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应当将此贷款合同用作被担保的主债权存在的证明。但国内的外资企业甲与境外银行乙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外文文本的,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交此合同的经公证或认证的汉字译本,也可以提交在我国合法经营的翻译机构出具的汉字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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