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文书认证及香港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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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区证据公证认证流程指南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7/12/24 9:45:29 人气: 标签:

港澳台地区证据公证认证流程指南。

律师在办理涉港、澳、台地区案件过程中,常会遇到这些地区所形成的证据在中国大陆的适用问题,现我对这些证据的在中国大陆的适用作如下总结,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至于如何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则并无进一步说明。

上世纪8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透过当时的中国政府代表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现称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统战部(现称协调部)与香港一些律师接触,考虑委托香港一些法律界人仕为香港同胞出具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由于当时是试行性质,因此司法部在1981年首次委托时只委托了8位对中国事务较有认知的律师负责为香港居民办理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的证明文书。1985年6月11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1991年11月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中,在原来香港律师公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程序,即香港的公证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还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转递章。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公证做法。

据此,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应当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然后由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送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所说的履行了证明手续。

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

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附一:

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一九八一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八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十二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者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八位律师交换了意见。现将双方商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八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2.凡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3.八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4.文书接受单位如对八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辩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辩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辩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八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八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八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1.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2.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八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书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3.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4.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ぉ。

三、关于扩大八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1.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八位律师办理。

2.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3.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4.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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