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证书公证认证应在其登记注册地办理

日期:2013/11/27 23:03:16 人气:

随着境外公司在中国内地法院诉讼的增多,境外公司注册证书(国内叫营业执照)公证认证的需求也随之增加,在办理时,一定要注意你提供的是哪里出具的注册证书,就应该在哪里办理公证认证。否则会被法院驳回,而耽误诉讼进程。

以下是一个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证书公证认证办理错误的一个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裕骏集团有限公司(ETERNAL UNITY HOLDING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
  2003年9月1日,裕骏集团有限公司(ETERNAL UNITY HOLDING LIMITED)(以下简称裕骏公司)与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签订《通州区科技广场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裕骏公司将通州区科技广场拆除广场委托给华奥公司施工;计划于2003年9月1日开工,2003年10月16日竣工,如出现因搬迁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工程的机械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华奥公司进场时,裕骏公司预付工程款的50%,拆除工程完成施工进度的70%时,裕骏公司再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裕骏公司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在9月25日之前,如总承包公司未能付款,由裕骏公司负责付款50%,该50%由裕骏公司下属北京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华奥公司进行了部分拆除工作,嘉通公司分别向华奥公司支付拆除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后双方合同的履行长期处于停滞状态。2008年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3日,华奥公司的董事长肖本宽与嘉通公司的田伯海进行了会谈,田伯海在会谈中认可华奥公司已完成拆除工作量的80%,同意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提出终止双方此前签订的拆除合同。华奥公司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项下的剩余拆除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拆除完毕。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定的《通州区科技广场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裕骏公司并未证明其主张的国家土地政策调整与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合同项下的剩余拆除工程已由案外人拆除完毕,该合同在客观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华奥公司基于此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裕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因裕骏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其应向华奥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华奥公司要求裕骏公司赔偿的损失中,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70万元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华奥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亦是裕骏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华奥公司要求裕骏公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7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奥公司主张的窝工、误工、机械费停运损失599 720元,因拆除工程于2004年开始一直停滞,华奥公司应为此遭受了相应的误工、停运损失,华奥公司对此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机械租赁协议、结算表予以证明,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华奥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银地大厦拆除残值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 裕骏公司与华奥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通州区科技广场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 裕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奥公司损失人民币1 299 720元;3. 驳回华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裕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在审理期间向裕骏公司释明其主体资格文件公证认证手续缺失,要求其补办,但是裕骏公司明示无法补办。本院视为裕骏公司未提交经过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机关公证认证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的相关法律文件,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意见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核心问题并非是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即裕骏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裕骏公司作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的公司应该在哪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按照裕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裕骏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关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系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机关出具,但是并未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者英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裕骏公司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否合法成为本案焦点问题。
  我们认为,外籍当事人提交的注册登记证明是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机关出具的,必须在出具证明的该机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即外籍当事人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应当在其注册登记国的有关机关办理,否则其主体资格不能得到法院确可。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要明确的是,裕骏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提出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目前,对于是否有必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已经形成共识。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裕骏公司必须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据,并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其次,裕骏公司应当如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0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即裕骏公司应当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者英国办理公证,并经我国相关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三,裕骏公司并非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没有办事机构或营业地,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了认证手续,明显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裕骏公司的这种情况,最高法院在2011年8月下旬召开的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庭长座谈会的总结讲话中也进行了解答,即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但其将主要营业地设在了香港,亦在香港的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海外公司的登记。该公司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如果提交了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证明,并在香港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予以确认。如果该公司提交的是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的证明,但其在香港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具体到本案,裕骏公司提交的注册登记证明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出具的,却未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者英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主体资格不能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是正确的。
转自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