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当事人委托律师诉讼授权委托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当事人委托律师诉讼授权委托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随着涉外诉讼的增多,外国当事人(包括外国个人和外国企业)如何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诉讼,授权书/函怎么书写,之后如何办理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就成为很多外国当事人需要面对的问题,以下易代通使馆认证网就给您详细讲解外国当事人授权书公证认证的那些事。
外国公司在中国法院诉讼公证认证法律依据
1、维也纳领事认证公约
2、《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3、《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外国人及外国公司参与中国法院诉讼的越来越多,这时就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涉外案件中的原告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它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如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其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后,由所在国同意为我国代办领事事项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对第三国使、领馆认证进行再认证。
中国公民从外国提交的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证明,所在国没有我使、领馆的,由当地华侨团体证明。外籍华人未办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手续,只办了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证明的,可承认其效力。
港澳居民从港澳提交的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需经我承认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手续。香港律师的证明,还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在内地使用。
台湾居民从台湾提交的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如有台湾的公证机关证明的,可承认其效力。
附相关法规: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起诉的,应向人民法院递交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代理人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字的,需有授权委托书的明确授权,仅写“代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五十五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护照等身份及入境证明文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居民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第五十六条 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及港澳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及港澳台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九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域外或港、澳、台地区形成的,需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六十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护照、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六十一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